民事判决书
(2012)甬鄞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鲁某,男,197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制衣厂负责人,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暂无固定职业,系木某的丈夫,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
委托代理人,张骞,浙江合创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为与被告柯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起诉称:被告妻子木某原系原告所经营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制衣厂(以下简称为某制衣厂)职工。2011年12月20日,因某制衣厂效益不好而面临倒闭,原告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注销。同年12月21日晚,被告的妻子木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后死亡。同年12月22日,某制衣厂被注销。原告认为,木某与原告的工厂之间并非固定的劳动关系,某制衣厂除十几名老工人外,其余工人均为临时聘用。工厂有订单时,原告就让这些工人来厂里做几天,没有订单则无需上班,木某的情况便是这样。原告的工厂效益极差,经常长时间没有订单,原告本人更无法盈利, 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注销某制衣厂,原告不可能预测木某于同年12月21日晚会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木某与某制衣厂自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柯某答辩称:某制衣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木某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双方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虽认为木某系某制衣厂临时聘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木某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且需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故木某实质受某制衣厂管理。某制衣厂的注销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某制衣厂注销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故木某与某制衣厂劳动关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综上,被告认为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柯某质证意见如下:
1.甬劳仲案字[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1 年10月和11月考勤卡各一份,用以证明木某10月和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14天及10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考勤表未明确显示是哪个月份的考勤,该证据恰恰证明木某系按时上下班,且上、下班时间并非随意,进而能够证明木某受某制衣厂管理的事实;
3.纳税人涉税事项注销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注销某制衣厂,某制衣厂于2011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时间应以相关部门做出核准决定的时间为准;
4.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某制衣厂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注销,并于2011年12月22日经核准注销,核准机关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钱湖分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某制衣厂于2011年12月22日注销。
被告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鲁某质证意见如下:
1. 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向鲁某与徐某所作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木某是某制衣厂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不了解相关情况,只是按照交警的意思回答,询问笔录中反映的部分情况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上下班时间等情况均不十分了解;
2.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甬(公)湖交认字[2012]第3302282011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安葬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木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4,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注销某制衣厂,且某制衣厂于同年12月22日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关于鲁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在某制衣厂担任什么职务?答:我是某制衣厂的老板。问:木某是不是你厂里的职工?答:是的。……问:木某是否加班?答:厂里的职工都是加班的,木某在不在要问组长的。问:木某在你厂里工作多久了?答:大概二个月左右,前段时间回老家去了,回来工作才一星期左右……问:你们厂里上班如何考勤?答:是用考勤卡考勤的。问:木某是否有考勤卡?答:有的。”关于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的工作单位?答:我在某制衣厂,是在东钱湖镇。问:你在厂里担任什么职务?答:我是小组长。问:木某你是否认识?答:我认识的,她和我在一起上班的。”该二份询问笔录系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向本案原告和某制衣厂的小组长徐某所作,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某制衣厂于2010年4月7日注册成立,原告鲁某系该厂的经营者,2011年12月20 日,鲁某以服装行业萧条、揽不到活为由申请注销某制衣厂。同年12月22日,某制衣厂经核准注销。被告柯某的妻子木某于2011年10月进入原告所经营的某制衣厂任检验工作,工作时间根据订单情况确定,有订单就上班,加班时间及休息时间均不固定,上下班需电子考勤,某制衣厂与木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制衣厂也未为木某缴纳社会保险,木某曾向某制衣厂领取工资500元。2011年12月21日,木某骑行自行车途鄞县大道红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28日,木某因治疗无效死亡。尔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木某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9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木某与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制衣厂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经营的某制衣厂与被告妻子木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资格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木某于2011年10月进入某制衣厂从事检验工作,上下班实行电子考勤,木某已从某制衣厂领取工资500元。据此,本院认为,木某实际受用人单位某制衣厂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某制衣厂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木某与某制衣厂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并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以木某系某制衣厂临时聘用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某与某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木某于2011年10月进入某制衣厂工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某制衣厂于2011年12月22日经核准注销,木某与某制衣厂的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12月22日终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制衣厂与被告妻子木某之间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鲁某所经营的原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某制衣厂与被告柯某的妻子木某之间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xxxxx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某 某 某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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