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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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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1月茅某进入常州市**橡塑公司工作(一下简称**橡塑)。2008年,第一橡塑与茅某签订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后由于茅某要求,遂在半年后停交社保。20105日,茅某被工件砸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9级伤残。茅某遂提起常新劳仲字(2011)第459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比照工伤待遇补偿115754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后又追加请求支付医疗费10636.51元。同时,茅某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常新劳仲字(2011)第460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8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700元,两个案件索赔金额合计高达20万元。
 

        20111011日,**橡塑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两个案件的应诉及答辩。20111012日上午,根据**橡塑提供的线索,我所指派黄芝伟及张兵两位律师赴镇江调查茅某来**橡塑前的工作情况,并成功调取了茅某2008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的证据材料。20111012日下午,在仲裁庭初次开庭时提交该证据,迫使仲裁庭作出暂时休庭,并要求茅某的代理人核实茅某是否已经领取退休金的基本事实的决定。此时,案情出现重大转折,即从工伤赔偿及双倍工资补偿纠纷转化为劳动关系纠纷与劳务关系纠纷之争,如果茅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则茅某与**橡塑之间就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成立劳务关系。如构成劳务关系,则茅某就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无权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处理该案件。茅某只能对其损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索赔。
 

        休庭后,黄律师与张律师多次与**橡塑进行沟通,对案件走向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橡塑考虑到茅某确实负伤并进行治疗,同时考虑到缠讼所支出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设定了协商解决的原则,并划定了协商处理赔偿的底线。
 

        参照**橡塑的意见,黄律师、张律师与仲裁员及对方律师多次进行沟通,并一度达成初步和解的意向。但茅某在达成正式和解前突然反悔,最终仲裁庭决定2011114日恢复开庭。庭上,双方交锋激烈,**橡塑要求驳回茅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并提出了8点辩论意见:

1、茅某退休后已经不是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2、茅某系通过瞒报有关事实骗取工伤认定,欺诈不应获利是法律基本原则;

3、茅某在多个医疗机构就医却无相应医疗机构转院证明,不能完成其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的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茅某自述签订过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且继续工作的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不存在双倍工作的补偿问题;

5、茅某主动提出辞职,即使在类似劳动关系案件处理中,也不支持主动辞职者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6、停工留薪期须有相应证明,而茅某并未对该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7、茅某伤后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范畴,即使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也早已解除劳动合同;

8、工伤认定系劳动部门所犯的一次错误,仲裁庭不能将错就错吧,用错误来改正错误,因此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后经仲裁庭组织调解,**橡塑以1万元的补偿款就常新劳仲字(2011)第459号案件与茅某达成和解协议,茅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迫使茅某撤回常新劳仲字(2011)第460号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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