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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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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31日,天津市a塑钢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天津市b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天津市c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a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村的5000平方米工业厂房出租给b、c公司用于存放塑钢型材(质押物),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纠纷租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因b、c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a公司曾向天津市西青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b、c公司与a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b、c公司应支付a公司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租金60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b、c公司并未按期履行,现塑钢型材(质押物)仍存放在a公司厂房内。
 

2006年6年28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与b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约定b公司为保证还款,将价值不低于3000000元的塑钢型材存放在管某某指定的仓库作为质押,存放费用由b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孙某某以个人财产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先期管某某指定的仓库为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后因拆迁转至a公司处至今。2011年6月因该借款合同纠纷,管某某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由孙某某给付管某某人民币300万元,管某某将二中院查封的模具全部给付给孙某某,同时管某某应给付给孙某某不少于740吨的质押型材。后,孙某某至今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涉案的质押型材也一直存放于a公司处。
 

针对以上情况,a公司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要求b、c公司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占用库房费用3300000元,并由孙某某、管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b、c公司及孙某某、管某某承担。天津市西青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库房使用费由b、c公司承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不服继而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介入

 

2015年2月8日孙某某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刻指派在处理租赁合同及债权债务方面具有深厚经验的律师来承办此案件。承办律师通过和当事人的长时间的沟通,细致了解其中合同签订经过,查阅各项法院判决,深入分析其中法律关系,查阅研究合同法、债法等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办案方案,积极进行应诉。

 

审理经过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b、c公司、孙某某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我们承办律师依法担任孙某某的代理人,通过了解一审审理经过,并结合庭审中上诉人的意见,发表以下观点:
 

1.上诉人上诉的重要理由在于二中院调解书的约定“质押型材的所有权转归孙某某所有”,认为孙某某就应当承担该质押型材的仓储费。“转归孙某某所有”的“转”仅能理解为交付时转移。上诉人认为由孙某某承担租赁费的依据过于牵强;
 

2.原审法院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b、c两个公司,管某某查封的应当是b、c两个企业租用的仓库,判决由b、c两个公司承担租赁费并无不当。孙某某与上诉人a公司仅存在连带担保法律关系,对该质押型材享有所有权与本案租赁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c公司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在该房屋租赁合同被已生效的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判决确认终止后,b、c公司没有搬离诉争房屋,故b、c公司应向上诉人a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虽然b、c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置放的是质押型材,但该质押型材的所有权问题与本案租赁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a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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