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E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一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A,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男,E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国兴家园7号楼1301室。
委托代理人B,男,E厂业务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市亦庄镇鹿圈一村村委会西300米。
被告F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3C一层。
法定代表人C,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D,男,F公司工程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3C一层。
原告E厂(以下简称E厂)与被告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B,被告F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E厂诉称,E厂与F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水处理维护合同》。该合同约定由E厂为F公司所服务的北京中关村软件园研发楼、红钻大厦、孵化器和国际软件大厦4栋楼的水处理区域进行清洗、预膜等工作,合同价款45 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2 500元,余款在合同到期后支付给E厂。合同签订后,E厂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此后,在2009年3月23日F公司负责人D找到E厂商定有关2009年度新一期的冷却塔维护清洗业务,并于4月份由E厂对上述4栋楼的冷却塔等区域进行了清洗及预膜,经核算应由F公司支付费用23 475元。综上所述,应由F公司支付2008年度余款和2009年度维护费用共计45 975元。E厂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而F公司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E厂的合法权益,故E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F公司支付维护费用45 975元;2、诉讼费由F公司承担。
被告F公司辩称,1、F公司认为E厂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供暖季也应该做水处理而E厂没有完成;2、E厂应该每月清洗主管道过滤器也没有完成;3、E厂提供的证据证明了E厂是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诉讼请求,但E厂做的水处理工作没有达到合同标准,E厂还应该赔偿F公司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F公司与E厂签订了《中关村软件园红钻大厦、孵化器、研发楼、国际软件大厦中央空调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E厂将采用化学处理方法防止F公司空调系统循环水发生结垢、腐蚀和藻类滋生;合同金额为45 000元;水处理区域包含研发楼、红钻大厦、孵化器、国际软件大厦;E厂为上述建筑物空调系统敞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清洗、管道预膜、运行加药水质管理,密封式循环冷冻水、采暖水系统清洗、管道预膜、缓蚀钝化处理;合同约定维护期从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
2008年4月25日,F公司与E厂签订了《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E厂将采用化学处理方法防止F公司空调系统循环水发生结垢、腐蚀和藻类滋生;水处理区域包含研发楼、红钻大厦、孵化器、国际软件大厦;E厂为上述水处理区域的敞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进行清洗、管道预膜、运行加药水质管理,对密闭式循环冷冻水、采暖水系统进行清洗、管道预膜、缓蚀钝化处理;运行期间,E厂对冷却塔塔盘每月清扫一次,主管道过滤器每月清洗一次;运行期间,E厂每周做一次水质检测;E厂提供水质处理药剂及技术服务;维护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的总金额为45 000元(其中清洗费3380元,预膜费9724元,冷却水运行费29 900元,冷冻水投加费1996元,其中E厂承担税4500元,人工费3000元,化验费4000元,共计11 500元);付款方式为F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E厂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2 500元,合同到期经F公司验收合格后,F公司向E厂支付剩余金额,即22 500元;在E厂进行水处理工作之前,F公司应落实专人负责与E厂联系;E厂应为F公司提供复合阻垢缓蚀剂和杀菌剂,在投药初期,E厂应与F公司管理人员共同摸索出一套现场管理方法,将循环水水质调整到最佳状态,随时取水化验;E厂应为F公司提供日常管理工作方面的资料,在投药运行期间,E厂应提供现场服务,每月取水样4次并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F公司,协助F公司进行有效的管理;E厂应免费为F公司运送水处理剂;如水处理现场出现异常现象,E厂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解决问题(节假日不例外);E厂每年清洗一次凉水塔中的淤泥,确保在投药运行期间循环水不作他用,不溢流损失,不与生活水相连;验收标准:合同到期后,E厂和F公司双方共同协商检验时间,检验时,制冷与采暖系统停止运行,打开制冷机端盖后,E厂和F公司双方共同到现场观察其水处理效果,目测:冷凝器内壁附着物水冲即掉,露出金属本色;手感:在潮湿情况下手感平滑;检测报告:达到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指标;双方责任:合同到期经F公司验收,如水处理效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F公司未支付给E厂的款项,即合同总金额的50%,F公司不再向E厂支付,此部分款项作为E厂对F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另外,该合同又约定本合同双方签章生效,水处理维护期过后双方对水处理效果进行验收合格后失效等。该合同的附件为《中央空调运行水处理维护方案》。在该附件中,约定的循环水系统处理内容只有密闭式循环冷冻水系统清洗、预膜、缓蚀钝化处理和敞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清洗、预膜、运行加药,且约定了冷却水运行费中的缓蚀阻垢剂为10元/kg,杀菌灭藻剂为12元/kg,冷冻水投加费中缓蚀钝化剂为11元/kg,系统预膜费中的清洗预膜剂为13元/kg,系统清洗费中的生物粘泥剥离剂为15元/kg,中央空调专用清洗剂为11元/kg;水质稳定后达到的指标:腐蚀率碳钢≤0.125mm/a,铜、铜合金≤0.005mm/a;细菌异养菌总数≤5×105/ml,运行期间,E厂派专业人员取水化验,投加缓蚀剂、杀菌灭藻剂和指导系统排污及调整运行方案等。
2008年4月16日至5月11日,E厂依约为水处理区域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设备清洗(包括打扫、冲洗冷却塔,清洗过滤器等)并添加化学药剂。
2008年5月7日至9月24日,E厂依约为水处理区域的中央空调系统添加化学药剂,并取水样,送化验单。
2009年3月27日至4月3日,E厂为孵化器、研发楼、红钻大厦、出口基地(即国际软件大厦)清洗冷却塔,为夏季运行作准备工作。
2009年4月10日,E厂为孵化器的中央空调系统添加清洗剂50kg,生物剥离剂50kg,预膜剂175kg,冷冻水缓蚀钝化剂75kg。
2009年4月11日,E厂为红钻大厦的中央空调系统添加清洗剂59kg,生物剥离剂50kg,预膜剂175kg,冷冻水缓蚀钝化剂75kg。同日,E厂为研发楼的中央空调系统加清洗剂50kg,生物剥离剂50kg,预膜剂125kg,冷冻水缓蚀钝化剂50kg。
2009年4月11日、15日,E厂为国际软件大厦的中央空调系统添加清洗剂75kg,生物剥离50kg,预膜剂300kg,冷冻水缓蚀钝化剂75kg。
2009年7月14日,F公司收到了E厂开具的编号为02237255、金额为22 500元和编号为03482146、金额为23 475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F公司表示北京旭晶源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晶源公司)是其委托对涉讼设备进行管理的公司,北京博恒怡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恒怡昌公司)是接替E厂工作的水处理公司。E厂表示《水处理维护合同》是F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其附件《中央空调运行水处理维护方案》是其出具的。E厂表示2009年度其为F公司提供水处理服务,参照《水处理维护合同》的约定,F公司应该给付2009年度报酬23 4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关村软件园红钻大厦、孵化器、研发楼、国际软件大厦中央空调水处理维护合同》、《水处理维护合同》及其附件《中央空调运行水处理维护方案》、设备清洗记录表、中央空调系统加药记录、中央空调系统加药维护记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F公司与E厂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水处理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9年度,F公司与E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1、E厂2009年度的承揽工作是否属于其与F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的应提供承揽服务的范围?2、E厂是否履行了《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承揽工作是否达到合同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F公司和E厂于E厂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中关村软件园红钻大厦、孵化器、研发楼、国际软件大厦中央空调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的维护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但是E厂从2008年4月16日就开始履行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水处理维护合同》。其次,E厂2009年度的承揽工作与2008年度的承揽工作开始阶段在添加药剂的种类和数量大致相同。再次,如果将2009年度承揽工作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报酬的标准计算报酬,并计入2008年度的报酬中,则该计算结果远大于双方约定的报酬金额。因此,本院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为E厂于2009年3月27日至4月3日为孵化器、研发楼、红钻大厦、国际软件大厦清洗冷却塔,及2009年4月10日至15日为孵化器、研发楼、红钻大厦、国际软件大厦水处理区域添加药剂的行为不属于《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的应提供承揽服务的范围,F公司应该另行给付E厂该部分承揽工作的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E厂表示其是参照《水处理维护合同》计算得出报酬数额为23 475元。F公司否认该笔报酬的存在,已经有悖诚信原则。此外,考虑到增值税发票的性质,本院认为F公司收取E厂于2009年6月15日开具的编号为03482146,金额为23 475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表明F公司对E厂2009年度承揽工作报酬的数额未持异议,故本院认为F公司应该给付E厂2009年度的报酬23 475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F公司认为E厂在供暖季没有做水处理,没有每月清洗主管道过滤器,因此辩称E厂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其水处理工作未达到合同标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F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红钻空调机房螺杆机组冷凝器清扫申请、红钻螺杆机组冷凝器铜束管结垢清洗申请、关于《关于尽快清理孵化器直燃机内杂质的函》的回复、现场检查确认单和水质分析报表,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09年7月,此时E厂不但已经完成了《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亦完成了2009年度的部分承揽工作,且F公司已经聘请了博恒怡昌公司接替E厂的工作,另外,在庭审中F公司表示旭晶源公司是其委托对涉讼设备进行管理的公司,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F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关村软件园出口基地冷凝器化学清洗总结报告、博恒怡昌公司板换/冷凝器化学清洗现场记录均为复印件,E厂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F公司提交的照片,E厂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未显示所照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E厂的工作未达到合同的标准。因为附件《中央空调运行水处理维护方案》中已经明确约定循环水系统处理内容只包含密闭式循环冷冻水系统清洗、预膜、缓蚀钝化处理及敞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清洗、预膜、运行加药;并且《水处理维护合同》约定的应当由F公司支付的报酬主要是依据添加药剂的价格和数量来计算;此外,除《水处理维护合同》外,E厂已经完成了2009年度的部分承揽工作,应视为F公司认可E厂2008年度的承揽工作。因此,F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E厂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充分举证证明E厂的承揽工作未达到合同标准,故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F公司应当按照《水处理维护合同》的约定付清所欠报酬,故E厂要求F公司给付报酬22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F公司给付原告E厂报酬四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F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四元(原告E厂已预交),由被告F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荣荣
二ΟΟ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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